吴丰庆在希美克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职务发明创造“防止锁闭的防风门插芯锁”(下称“涉案职务发明创造”),随后签署专利申请权转让书,向比达利公司转让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一切权益。但是,比达利公司未向吴丰庆或希美克公司支付过转让对价,并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人列明为吴丰庆。其后比达利公司委托希美克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再全部出口至美国提供给比达利公司进行销售。吴丰庆请求判令希美克公司和比达利公司连带向吴丰庆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及维权合理开支等。
一、职务发明创造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用人单位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获利后,应当给予发明人报酬。因此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基本要件应当是发明人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并且用人单位通过实施该职务发明创造而获利。对吴丰庆提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
二、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受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第三人,吴丰庆在本案中有权向希美克公司主张发明人报酬。
三、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发明人的一次性报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综上,法院酌定希美克公司应向吴丰庆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共人民币30万元。
【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