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丰庆与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BETTELILIMITED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8-21 10:34:02    点击:1199

吴丰庆在希美克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职务发明创造“防止锁闭的防风门插芯锁”(下称“涉案职务发明创造”),随后签署专利申请权转让书,向比达利公司转让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一切权益。但是,比达利公司未向吴丰庆或希美克公司支付过转让对价,并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人列明为吴丰庆。其后比达利公司委托希美克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再全部出口至美国提供给比达利公司进行销售。吴丰庆请求判令希美克公司和比达利公司连带向吴丰庆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及维权合理开支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要旨:
一、职务发明创造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用人单位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获利后,应当给予发明人报酬。因此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基本要件应当是发明人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并且用人单位通过实施该职务发明创造而获利。对吴丰庆提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
二、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受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第三人,吴丰庆在本案中有权向希美克公司主张发明人报酬。
三、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发明人的一次性报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综上,法院酌定希美克公司应向吴丰庆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共人民币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特殊性在于,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中国境内完成,但在外国申请获得专利权而未在中国申请专利,发明人能否依据中国专利法主张发明人报酬?发明人在中国境内完成了职务发明创造后,用人单位将专利申请权无对价转让给香港注册的关联公司并在美国完成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关联公司其后又委托用人单位在中国生产专利产品并出口美国由关联公司进行销售。这种方式令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获得授权并公开,由于新颖性问题已不可能在中国继续申请发明专利;同时用人单位在中国境内却依然可以根据关联公司的委托实施发明创造生产专利产品从而获得实际利益,达到其将发明人作出重要贡献的涉案发明创造在中国申请专利后实施获利的相同效果。因此,若以涉案专利属于美国专利为由认定不应适用我国法律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规定,对于发明人显失公平,也纵容了用人单位此种实际获利同时规避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行为。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准确把握了发明人报酬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指出发明创造与发明专利权的区别,并将发明人报酬规定的适用范围涵盖到国内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后到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形。这种纠纷解决规则合理地界定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的界限,充分尊重职务发明人的获得报酬权,打击利用专利权的地域特性进行规避支付报酬的行为,将极大地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造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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