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件回放】
赵忠民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自2010年起,在其家中及地下仓库内存放大量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的白酒,并雇佣侄女赵志娟为送货员、结账员,共同对外出售假酒。仅2010年9月及11月间,赵忠民就向商家销售假冒白酒50余万元。2010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赵忠民家中及地下仓库内查获未销售的茅台、五粮液、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等各类假冒白酒14264瓶,货值金额为738万余元。经商标比对确认,涉案商品的商标标识与贵州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忠民、赵志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忠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1万余元;被告人赵志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6万元;扣押的赃物假冒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苏酒等共计14264瓶白酒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宣判后,赵忠民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库存假酒属犯罪未遂
此案一审承办法官苏泰表示,对白酒使用价值的认定,应该从其理化指标、微生物含量、口感和芳香程度,以及是否对人体健康有益等方面考察和鉴定,商品价格只能作为认定商品价值的参考标准之一。对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被告人赵忠民实际销售价格是低于其价格单底价的,被告人赵忠民、赵志娟于2010年9月及11月间已销售假冒白酒金额为50万余元,按照已销售的假冒白酒的平均价格和控辩双方均认可的价格(主要指2斤装茅台酒、高尔夫茅台酒等)计算,对库存尚未销售的14264瓶白酒计算得出货值金额为738万余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库存尚未销售的14264瓶白酒的货值金额为738万余元。
被告人赵忠民、赵志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销售金额均在5万元以上,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赵忠民、赵志娟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赵忠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志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忠民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