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成立,2001年9月29日在第9类电开关商品上申请注册“诚联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2003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2004年3月常州市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司)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是:(1)创联*司成立于2000年3月,是从事电源开关开发制造的企业,2001年6月被授予“江苏省新世纪质量计量信得过单位”荣誉称号,同年产品通过了iso国际质量体系认证;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产品销售即达322万元;(2)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创联*司创意设计和使用在先,2000年4月创联*司即以与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相同的商标印制了产品说明书和商标标识;(3)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总经理臧*准原为创联*司市场部经理,臧*准的妻子原为创联*司的股东,均为创联*司的核心成员,熟知创联*司的商标,诚*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创联*司对争议商标图形使用在先,诚*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撤销争议商标。诚*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创联*司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图形的证据不足为理由,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创联*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诚*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1?诚*公司申请注册“诚联及图形”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抢注行为?
2?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裁定撤销诚*公司争议商标是否适当?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一、关于诚*公司申请注册“诚联及图形”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抢注行为
诚*公司主张臧*准是争议商标图形的在先使用人,并提供了中亚*司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00年3月前该公司向臧*准采购了有与争议商标图形近似的“联创及图形”标识的电源开关。但鉴于当时创联*司和诚*公司均未正式成立,因此中亚*司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诚*公司或创联*司任何一方对争议商标中图形的合法使用。此证据只能说明近似图形在创联*司成立之前可能已经存在,不能证明臧*准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图形。虽然该图形与争议商标图形存在近似的一面,但是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并非同一个图形。创联*司主张“联创电源”是其筹备时的拟用字号,由于拟用字号“联创”未能通过,临时将字号改作“创联”。臧*准向中亚*司销售开关电源的行为是代表筹备中的创联*司。即使向中亚*司销售开关电源是臧*准的个人行为,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臧*准对该图形进行了持续的具有商品识别意义的使用,因而还不能产生商标权利。臧*准与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臧*准个人使用并非诚*公司的使用。本案是诚*公司与创联*司之间的商标争议,创联*司是否在诚*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已经使用了争议商标图形才是需要认定的关键事实。
创联*司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了“创联及图形”标志,该标志中的图形与争议商标中的图形视觉印象完全相同,创联*司提交的前振印刷厂开具的发票及销货清单标注日期均为2000年4月25日,发票物品名称栏标注为印刷品,销货清单上商品或劳务名称栏标注为商标、信笺等,表明创联*司2000年4月已经印制了商标及宣传材料,虽然该发票及销货清单上未注明“创联及图形”的字样,但是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创联*司除了使用“创联及图形”标志之外,还使用过其他商标标识,因此,创联*司对争议商标图形应当是使用在先。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总经理臧*准原为创联*司市场部经理,臧*准的妻子原为创联*司的股东,均为创联*司的核心成员,熟知创联*司的商标,诚*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应属于恶意抢注行为。
二、商评委适用《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裁定撤销诚*公司争议商标是否适当
在《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中,“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以该款规定商标局可以直接依职权撤销商标注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且没有规定时间限制。该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涉及商标注册损害特定权利人民事权利的相对撤销事由,为尊重权利人的意志和督促权利人及时维权,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并规定了5年的时间限制(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情形其撤销不受时间限制);而且有权提出撤销请求的主体仅限于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涉及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争议中,应当适用《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但是,创联*司申请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依据之一就是《商标法》第31条,该公司提供了在先使用和其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据。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的答辩书中承认创联*司的经营状况很好,对创联*司的产品销售额也没有提出异议。考虑到臧*准作为创联*司的投资人之一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明知创联*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图形标志的情况下,创办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并在同类商品上抢注创联*司正在使用的商标及商标图形,诚*公司成立和抢注创联*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时,臧*准仍然是创联*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诚*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不正当性是明显的。《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志。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该认定创联*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并适用商标法第31条和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鉴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及终审判决虽然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但是裁判结果正确,因而无需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法条链接】
《商标法》(2001年)
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41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