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许*珠,厂长。
被告:厦门特强工贸*司。地址:厦门市湖滨北路特贸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华,总经理。
原告于1990年4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活力宝”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6101号。该商标由中文横排楷书繁体“活力宝”三字与一圆形梅-花图案构成,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三十二类果汁、果汁饮料、矿泉水、碳酸饮料。被告于1990年开始在其生产的碳酸饮料瓶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活力宝”相同的字样作为该商品的名称,其字体排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辩称: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20多个厂家生产的饮料、药品都叫“活力宝”,因此,“活力宝”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在碳酸饮料瓶上使用“活力宝”字样,不构成侵权。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生产的商品均属于碳酸饮料,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造成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法院主持下,原告、被告双方于1992年9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立即停止在生产的第三十二类商品上使用“活力宝”字样,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是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被告在与原告生产的同一种碳酸饮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活力宝”相同的文字作为饮料名称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即《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指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引用《商标法》第八条第五项“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以“活力宝”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理由,认为其在碳酸饮料上使用“活力宝”字样,不构成侵权,是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活力宝”不是碳酸饮料这一类产品的通-用名称,而是已注册的商标。如果被告认为“活力宝”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原告将“活力宝”作为商标注册不当,而有异议,被告则应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活力宝”商标被注册后的一年内,向商标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前,该注册商标人即原告享有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因被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而丧失。在此期间,被告使用“活力宝”字样作为其生产的碳酸饮料的名称,就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此基础上主持原告、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