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山东天下第一店酒厂注册享有“百粮”牌文字及图形商标,原告山东百粮春公司经山东天下第一店酒厂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百粮”,同时生产、销售“百粮”牌系列白酒至今。原告在酒类商品上的“百粮”注册商标已连续使用15年,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原告的“百粮”商标系列白酒,长期以来全部用“百粮春”作为该系列白酒产品的特有名称,并在商品包装和装潢上都标明“百粮春”字样,标明有“百粮春”名称和字样的系列酒类产品已经成为原告生产的百粮牌系列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被告淄博某公司自2010年长期经销原告“百粮春”系列白酒,恶意注册“百粱春”商标,四川某公司生产和销售“百粱春”白酒,无论名称、包装、装潢,都和原告的部分产品极为相似。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百粮春”名称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成为原告所生产系列白酒的特有名称,被告淄博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4年3月28日经核准注册“百梁春”商标,后授权四川某酒业公司将该商标用于生产白酒。涉案商标“百粱春”使用于白酒上,与原告“百粮春”的名称比较,在字面意义及视觉上较为接近,且“百粮春”白酒在山东地区的知名度较高,“百梁春”商标在白酒上的使用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告淄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以该公司名义经销原告“百粮春”产品,其应对相关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具有明确认知,故被告淄博某公司注册使用“百粱春”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故“百粱春”商标侵害了原告“百粮春”名称的在先权利。故判决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淄博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评析】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本案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虽然享有“百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具有不正当使用“百粮春”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且其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与原告“百粮春”商品的混淆或误认,故侵害了原告的“百粮春”白酒特有名称的在先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