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经授权有权独占使用第10536544号“
”商标、第9862735号“
”商标、第5344572号“
”、第4033258号“
”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临淄区某豆浆店(以下简称“临淄传统某”)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玻璃门、菜谱、菜品展示牌上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临淄传统某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在其店面门头、灯箱、玻璃门、菜谱、单品展示台上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四个字。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是对商标的使用。被告的上述突出使用行为是将“永和豆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536544号“
”商标构成相同,与第9862735号“
”商标、第5344572号“
”、第4033258号“
”商标中“永和豆浆”文字部分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被告虽抗辩称其使用的是“传统永和”商标,但其提供的授权单位在工商登记相关部门并无登记注册信息,其亦未提供“传统永和”的商标注册证原件,无法证实其获得授权。且被告突出使用的是“永和豆浆”,“传统”二字的字体较小,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案件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评析】本案系商标性使用及商标近似判定的典型案件,为此后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思路。关于商标性使用,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被告将涉案标识用于店面宣传、菜品展示等,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关于近似商标的混淆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混淆不仅限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还包括关联关系的混淆,即“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关联关系的混淆并不要求误认为两个商品来源于同一个生产者,只要误认为两者的生产者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联企业等关系即可。本案中,被告在其提供服务的店面、招牌、菜谱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易使相关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故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