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7-17 15:42:57    点击:1249

案情: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是第1522796号“国色天香”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被告宁夏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公司”)等作为具有多年酒水生产、销售的全国知名厂商,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用于酒水生产、销售,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国色天香”注册商标的所有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第1522796号“国色天香”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习酒公司,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盒的正反两面突出位置均使用了“国色天香”标识,且在其白酒瓶体正面位置使用的“国色天香”标识,所占面积及显著程度均明显超出其所使用的“塞上江南”标识,该“国色天香”标识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盒及瓶体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国色天香”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盒上使用的以及在瓶体正面及瓶盖上使用的“国色天香”标识,与原告第1522796号注册商标中“国色天香”字体虽然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国色天香”注册商标均系中文文字标识,读音完全相同,与原告第1522796号注册商标“国色天香”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被告香山酒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对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具有指导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判定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是否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两面及瓶体部位,均使用了印有“塞上江南”字样的标识,被告亦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塞上江南系列酒,塞上江南这四个字具有明显的识别性。但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及白酒瓶体上使用的“国色天香”标识,所占面积及显著程度均明显超出其所使用的“塞上江南”标识,该“国色天香”标识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盒及瓶体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国色天香”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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