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发布时间:2020-07-16 09:15:06    点击:967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


案号


(2016)津0114刑初739号、(2017)津01刑终511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6月份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权健公司)小袋散装牡蛎产品后,未经该公司许可,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私自用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对散装牡蛎产品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43200元的价格向杨某(另案处理)销售上述产品3箱360盒,又以人民币9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丙销售上述产品7箱840盒。被告人刘某丙又将其购买的上述产品以人民币96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后又变卖。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从一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牌牡蛎产品5箱600盒,后将其中4箱480盒产品以5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又将上述产品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又伙同被告人于某以7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


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均明知上述产品系假冒权健公司牡蛎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各自的犯罪情节,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情况下判令: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均服判息诉。经二审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知名保健品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将魔爪伸入该领域,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保健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各被告人系因“权健”牌牡蛎粉畅销,故冒用“权健”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牡蛎粉,公诉机关以各被告人分别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罪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各被告人的各自实施犯罪行为情况依法定罪量刑。本案对于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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