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7-15 15:46:12    点击:884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蒙自好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第19710号“
”中华图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无偿独占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自行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20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授权代理人共同来到被告蒙自好乐食品店(以下简称“好乐食品店”)的经营场所,授权代理人当场购得“中华牌绘图铅笔”24支。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第一铅笔公司认为被告好乐食品店销售的“中华牌绘图铅笔”系侵权产品,遂将其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获得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铅笔。被诉侵权铅笔的外包装纸及笔杆上所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被告好乐食品店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第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好乐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被告好乐食品店的经营规模及范围、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好乐食品店赔偿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据此,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好乐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第1971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由被告好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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