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良柱等19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发布时间:2020-07-15 09:22:55    点击:893

一、案件事实

浙江省温州市立可达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可达公司”)是经浙江中烟工业公司、湖南中烟工业公司、云南中烟物资公司等卷烟生产公司授权生产“利群”“白沙”“云烟”等注册商标烟盒的厂家,按合同规定及公司制度,立可达公司在烟盒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不合格烟盒必须进行裁剪的销毁处理,严禁次品烟盒流出公司被第三方再次利用。

2012年初,被告人陈良栋、易杨兵到立可达公司收购废品,发现购来的废料中含有完整的“利群”“白沙”“云烟”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烟盒,且与正品包装在外观上基本没区别,肉眼无法分辨。同年4月,被告人易杨兵、杨玉银、孙洪丰三人合伙,从废料中挑拣出完整的香烟包装盒出售给广州的江金雄(另案处理)。被告人陈良栋将挑拣出的完整香烟包装盒出售给福建的吴建阳、沈碧钦。截至2012年六月,被告人陈良栋销售“利群”“白沙”“云烟”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烟盒达二三吨,折算成烟盒件数至少有20万件,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后来被告人陈良栋和杨玉银、孙洪丰、易杨兵发生矛盾。双方商定,陈良栋退出烟盒的销售,但每月要收取杨玉银、孙洪丰、易杨兵三人共6000元。但之后被告人陈良栋又指使其弟弟陈良柱去立可达公司运废料,再挑拣出烟盒继续出售给吴建阳、沈碧钦。被告人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知道后,又与陈良柱发生矛盾,后双方达成协议:由陈良柱和易杨兵、孙凯、杨玉银平分烟盒废料,烟盒废料均由陈飞飞、陈龙龙、杨天天开车从立可达公司运出,再将烟盒废料分一半给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他们每月支付给陈良栋3000元,被告人陈良栋不能到立可达公司运烟盒废料。这样的合作一直到2012年12月底。从2013年开始,改为被告人杨玉银、陈良柱二人合作,被告人杨玉银每月支付给被告人易杨兵、孙洪丰各4000元,被告人杨玉银、陈良柱每月仍旧给陈良栋6000元。在被告人易杨兵、杨玉银、孙洪丰三人合伙中,出于挑选烟盒需要人手且需要互相监督的考虑,被告人孙洪丰的父亲孙林斌、被告人易杨兵的哥哥易飞、杨玉银的哥哥杨祖明在明知收购来的烟盒废料系出售给他人制造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忙挑选、打包香烟盒。

经查实,从开始销售到被抓获,被告人易杨兵、杨玉银、孙洪丰三人销售“利群”“白沙”“云烟”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烟盒1477箱,折算为卷烟烟盒件数为500多万件。被告人陈良柱至少销售给吴建阳和沈碧钦二人各类卷烟烟盒1000余箱,折算成烟盒件数达600万件以上,从陈良柱租住的地下室内缴获等待出售的各类卷烟烟盒18956余公斤,折算为卷烟烟盒件数为2891261件。

在被告人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伙同陈良柱出售香烟烟盒的过程中,担任立可达公司负责切割不合格香烟烟盒的切纸组长马利民及负责装卸、搬运队长项友民被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陈龙龙等人以请客送礼以及每月给予好处费的方式收买,在明知香烟烟盒被出售给他人制造假烟的情况下,仍违反公司规定,在切割香烟烟盒时故意少切割或不切割,并在装袋的过程中故意将少切割或是未切割的香烟烟盒放在编织袋的下面,让立可达的其他工作人员难以发现。被告人项友民在有香烟烟盒的情况下,打电话通知易杨兵、陈龙龙他们到公司来运送烟盒。在他们二人的帮助下,被告人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和陈良柱销售香烟烟盒的数量大为增加。

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将购买的次品烟盒出售给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沈幼顺、“水仔”、林伟波(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获利46万元以上。被告人许凌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运费,多次为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运送次品烟盒。至2013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买卖或代收烟盒包装620箱,合计重量28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350万件以上,非法获利2万元以上。被告人沈幼顺买卖烟盒包装216箱,合计重量9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100万件以上。

二、诉讼过程

2013年3月8日,浙江省永康市检察院以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陈良柱、杨玉银等17人,不批准逮捕孙林斌、杨祖明,并于同年11月18日以被告人陈良柱等19人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2013年12月5日,永康市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1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46万元至5万元不等。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全国首例烟草行业正规厂家生产的商标标识外流案件,涉案烟盒与正品烟盒外观上基本无区别,一旦被用于制造假冒卷烟,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发挥职能,在实体认定方面严把案件定性关。对于被告人提出所销售的烟盒不是非法制造而是从工厂买来的次品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正确适用法律,认为立可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不合格烟盒应当裁剪作废而未裁剪作废的,对于商标所有权人来讲,这些不合格烟盒就属于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任意超量印制的商标标识,属于“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同样,本应切割次品烟盒而少切、不切,导致次品烟盒“起死回生”,流入第三方被非法利用的,该少切、不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行为。

从程序法适用方面,由于本案涉及范围广、人员多,涉案烟盒数量巨大、销售地跨越多个省份,犯罪地众多,犯罪环节错综复杂,检察机关从有利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角度出发,积极协调,及时请示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依法提起公诉,有效指控了犯罪。最终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全部予以认定,对19名被告人均作出有罪判决。该案的成功办理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范本,为社会管理、企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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