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康”商标侵权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7-09 16:15:06    点击:962

原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陕西白水杜康公司)

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场监管委)

第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杜康公司)

第三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物美公司)


案号


(2016)津0101行初379号、(2017)津01行终394号


案情摘要


案外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杜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6年2月1日,案外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第三人洛阳杜康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2016年8月10日,洛阳杜康公司发现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辖区内物美大卖场水木天成店销售侵权杜康商标的商品,商品上标注的公司名称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故向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请求:依法从严、从重、从快给予打击,并追究制假、售假者的相关责任...要求...不法企业、商贩立即停止其侵权假冒行为...。2016年8月24日,市场监管委作出津市场监管稽工责改字[2016]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物美公司销售“白水杜康”系列酒品52度M12,“白水杜康”系类酒品M50及M80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责令第三人物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陕西白水杜康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杜康”及其系列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与 “白水杜康”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长期存在着诉讼和争端。市场监管委对物美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洛阳杜康公司以陕西白水杜康公司为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认为陕西白水杜康公司制造的包含“白水杜康”系列酒品52度M12,“白水杜康”系类酒品M50及M80在内的商品侵害了“杜康”系列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侵权。


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受行政处罚法调整。被告具有对第三人物美公司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以下方面事实不清:1.涉案侵权商品在名称中突出使用“杜康”二字,是否达到与第152368号“杜康”及其系列商标的商品来源的混淆程度,需综合认定;2.第152368号“杜康”及其系列商标与第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存在着特定历史渊源,且“杜康”商标历史悠久,国家商标局就涉及上述商标纠纷进行过调解和处理,并且上述商标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长期存在着诉讼和争端。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未就商标的使用方式,是否存在共同使用,如何区分标识及是否存在先用权等问题进行充分调查核实;3.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是针对注册商标的一般侵权行为作出,并非针对存在特殊历史背景的商标使用情形下作出。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后,洛阳杜康公司、市场监管委不服,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行政机关责令下架的由陕西白水杜康公司生产的商品是否为侵犯第152368号及“杜康”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该案审理期间,洛阳杜康公司以陕西白水杜康公司为被告同时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两案均由知识产权庭受理,在程序上需要衔接,在结果上存在关联。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对双方具有重大影响,而民事侵权案件所涉事实复杂,侵权认定需考虑的因素众多,尤需平衡多方利益。合议庭引导洛阳杜康公司、陕西白水杜康公司集中精力处理民事侵权案件,通过努力实现了三撤的结果:市场监管委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审原告陕西白水杜康公司撤回起诉,上诉人洛阳杜康公司、市场监管委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一、准许被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撤回上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最高法院全面推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的典型的行民交叉案件。行政案件系二审案件,民事案件尚在一审案件审理中,案件审理结果不仅涉及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等行政审判方面的争议,更关联着洛阳杜康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争议多年的民事商标权纠纷,两案在程序上需要衔接,在结果上存在关联。系列案件的审理既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依法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又要避免因等待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结果而使行政二审案件久拖不决。二审法院一方面肯定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另一方面充分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对洛阳杜康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积极引导洛阳杜康公司、白水杜康公司集中精力处理民事侵权案件。经过调解,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实现了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原告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的“三撤”结果。该案的审理结果既实现了对行政机关处理复杂、疑难商标侵权案件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目的,又确保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判效率不受未结民事纠纷案件的影响,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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