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科迅电子公司、龙邦电子公司及被告人秦某等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发布时间:2020-07-08 09:32:02    点击:756

【基本案情】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系Snap-on操控软件的著作权人。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经共谋,向他人购得盗版实耐宝有限公司 Snap-on操控软件,进行表面修改后非法复制,应用于科迅电子公司生产的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并通过科迅电子公司、龙邦电子公司销售给合通公司等企业,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19000元,其中有四笔实际购买人系实耐宝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的价值,以著作权价值为完全或者主要价值,软件的著作权价值包括软件产品本身通过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也包括实现软件功能而形成的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实耐宝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均未将涉案操控软件或被控侵权软件脱离机器本身单独销售,因此,不存在涉案软件本身通过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和价值。涉案软件系工业性应用的操控软件,功能单一,虽然在物理形态上软件和硬件是相互分离、独立的,但涉案软件实现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的平面演示,而是指挥设备中的照像机对目标盘进行拍照并获取信息后,通过对目标盘位置、角度变化量的比较,得出用于四轮定位所需底盘角度的数值,并与存储在软件内的原厂标准进行比对,从而实现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测量数据的目的。因此,涉案软件和硬件在实现产品使用性质上具有功能的不可分离性,且涉案软件的价值即体现在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本案中,被控侵权定位仪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因此,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产品的主要价值构成,公诉机关以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的销售金额作为非法经营额,具有合理性,且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权利人实耐宝有限公司“陷阱取证”问题。法院认为,涉案犯罪侵犯的客体系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之一。由于计算机软件的表达涉及源代码、目标代码、编写语言等专业领域的知识,并不如文学、艺术等其他作品那样容易通过感官直接感受,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与权利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往往需要借助鉴定手段。因此,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中使用的操控软件是否系复制于Snap- on软件,必须在获取了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后,通过对软件的分析、比较才能初步确定是否具有同一性,故实耐宝有限公司购买的第1笔属其必须的获取涉案真实存在的侵权犯罪证据的手段,并非引诱涉案犯罪行为的发生,该笔购买行为合理、合法,应予认定;本案的客体为他人的著作权,属私权,在通过刑事手段保护时,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应当充分考量犯罪行为发生的因果等情节,并应审慎、适当。实耐宝有限公司在获取并初步确定了被控侵权软件的相关性质后,已基本具备了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主张自身权利的条件,其之后的3笔重复取证结果,会直接导致本案定罪金额的增加,由此产生的销售金额,不当地增加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罪负,不应单独作为定罪或罪重的证据,应从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中予以剔除。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科迅电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单位龙邦电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软件著作权犯罪“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及刑事诉讼“陷阱取证”问题。庭前,法院依法告知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作为被害单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并通知该公司可以作为被害单位出庭参与诉讼。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就电脑四轮定位仪的销售价格能否认定为本案的非法经营额、陷阱取证的合法性等方面提出了诸多异议,合议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同时也听取了被害单位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出庭代表的意见,通过裁判明确了软件著作权犯罪“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思路,并运用刑法谦抑性原则对权利人通过“陷阱取证”不当增加被告人罪负的部分予以合理剔除,不仅依法保护了国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展示了中国司法公平、公正、公开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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