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陵十三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7-08 09:05:34    点击:918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号】


(2017)津0116民初1148号


【案情摘要】


涉案作品影片《金陵十三钗》于2011年12月15日上映,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为原始著作权人。2011年7月8日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已经授予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被告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站首页地址为www.miui.com。在2013年12月之前,该网页开设有“影视”板块。2011年8月16日有用户用网名“yangjiming119”在MIUI网站注册,在“影视”板块发帖,该用户于 2012年5月 31日在帖子中发布了涉案作品的相关信息和有效链接地址。任何MIUI注册的用户通过搜索涉案作品名称即可搜索到“yangjiming119”的帖子,并均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该帖子中提供的涉案作品下载链接地址获得涉案作品。原告发现后,于2013年6月7日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取证。被告于2013年12月关闭涉案影视板块。原告两次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和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500元。被告辩称www.miui.com网站性质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涉案发帖人主体均是网络用户,非被告行为,被告提交了发帖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信息,履行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对用户发布帖子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且原告主张权利应以原告发出警告通知被告没有采取措施为前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被告已主动采取措施,关闭了涉案影视板块,因此被告作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在自己经营的网站论坛专门设立影视版块,容纳网络用户分享影视资源,该影视板块属于存储空间。通常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在一般存储空间上传的内容不负责积极的监管义务,但是本案被告设立的影视板块是专为网络用户提供影视作品信息开辟的存储空间,并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对该板块进行管理。在一个复制和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时代,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的影视作品情况严重,此种前提下,被告开设影视板块应当具备比普通存储空间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负有较为积极的监管义务。其次,涉案电影是在上映后4个月即在被告影视板块帖子中出现有效下载链接,此后侵权状态持续存在1年半。且在 “yangjiming119”网络用户的帖子上,有明确的涉案作品的公映时间和其将下载该作品有效链接地址上传的时间,被告影视板块管理员应当注意到在距离涉案作品公映时间如此短的间隔时间即上传涉案作品有效下载链接的情况,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其履行了监管审查义务的证据。虽然被告于2013年12月关闭了该影视板块,但是在此前1年多的时间内,在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长期未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为涉案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间接侵权民事责任。再次,原告向法院提交公证书和律师函,证明在同期同一涉案影视板块存在一百八十五部涉及可能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说明被告在此期间内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最后,被告在侵权行为长达1年之后才关闭该影视板块,被告主观上存在应知相关事实的盖然性,但却怠于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放任网络用户从事侵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的规定,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侵权成立,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此案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一般情况下,因网络用户直接侵权的案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证明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条件即可免除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是本案因为在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站中“影视”板块中帖子上长期存在大量的侵权作品,可以证明被告放任网络用户从事侵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法院可以认定其行为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后,被告表示服从判决,并主动积极履行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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