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精雕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雕x公司)诉称:原告自主开发了精雕xcnc雕刻系统,该系统由精雕x雕刻cad/cam软件(jdpaint软件)、精雕x数控系统、机械本体三大部分组成。该系统的使用通过两台计算机完成,一台是加工编程计算机,另一台是数控控制计算机。两台计算机运行两个不同的程序需要相互交换数据,即通过数据文件进行。具体是:jdpaint软件通过加工编程计算机运行生成eng格式的数据文件,再由运行于数控控制计算机上的控制软件接收该数据文件,将其变成加工指令。原告对上述jdpaint软件享有著作权,该软件不公开对外销售,只配备在原告自主生产的数控雕刻机上使用。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奈凯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凯x公司)在其网站上大力宣传其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 x各种版本的eng文件。被告上述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而原告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被告非法破译eng格式的加密措施,开发、销售能够读取eng格式数据文件的数控系统,属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原告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的行为使得其他数控雕刻机能够非法接收eng文件,导致原告精雕x雕刻机销量减少,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支持精雕xjdpaint各种版本输出eng格式的数控系统的开发、销售及其他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850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精雕x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精雕x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精雕x公司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采取加密措施的eng格式数据文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2、奈凯x公司研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关于第一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下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软件程序和文档。
本案中,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计算机jdpaint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此外,该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原告精雕x公司的jdpaint软件所固有,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这些数据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著作权人精雕x公司所有。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均不属于jdpaint 软件的程序组成部分,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点。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限制,是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但是,上述限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不能被滥用。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拥有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他人研发能够读取著作权人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事实,jdpaint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在精雕x公司的“精雕xcnc雕刻系统”中两个计算机程序间完成数据交换的文件。从设计目的而言,精雕 x公司采用eng格式而没有采用通用格式完成数据交换,并不在于对jdpaint软件进行加密保护,而是希望只有“精雕xcnc雕刻系统”能接收此种格式,只有与“精雕xcnc雕刻系统”相捆绑的雕刻机床才可以使用该软件。精雕x公司对jdpaint输出文件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软件只能在“精雕xcnc雕刻系统”中使用,其根本目的和真实意图在于建立和巩固jdpaint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这种行为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如果将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扩展到与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必然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精雕x公司在本案中采取的技术措施,不是为保护jdpaint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而是为获取著作权利益之外利益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因此,精雕x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奈凯x公司开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 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并不属于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