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码照片摄影作品权属认定

发布时间:2020-06-24 17:02:51    点击:1066

一、案情:原告金任喜(化名)为摄影师,认为其对照片躺椅广告照享有著作权,并向法院提供存储有该照片的光盘及照片一张。该光盘显示上述数码照片文件的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2点39分24秒,照相机型号为NI...

  一、案情:原告金任喜(化名)为摄影师,认为其对照片“躺椅广告照”享有著作权,并向法院提供存储有该照片的光盘及照片一张。该光盘显示上述数码照片文件的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2点39分24秒,照相机型号为NIKON D200。

  2011年7月4日,金任喜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金任喜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址为 http://nballwell.en.alibaba.com的网站首页以及相关产品介绍中下载了被控侵权图片。同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4日,股东发起人为Alibaba.com China Limited,经营范围为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咨询。2010年9月14日,甲方宁波江东傲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傲威公司)与乙方阿里巴巴公司签订了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2010)合同订单。该合同约定投放网址为 “nballwell.en.alibaba.com”,并约定了相关服务内容和约束条款。后原告通过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关系系统查询,“www.nballwell”的ICP备案登记人是宁波江东傲威贸易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及傲威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被告傲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网站系由他人经营。

  原告认为其自行拍摄照片“躺椅广告照”,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傲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公司主页及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照片并作为牟利之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傲威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傲威公司网页上已删除被控侵权照片,原告庭审中撤回此项诉请);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800元。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数码照片属性显示该文件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日22点39分24秒,照相机型号为NIKON D200,并申请涉案照片中的被拍摄者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了涉案作品的拍摄地点及季节、拍摄者为原告等事实。原告还提供了不同角度拍摄的系列照片,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的著作权。二被告签订的《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反映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是技术服务。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有关物品发布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被告傲威公司也在合同中对提供的全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承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审查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原告亦未提供网站帮助侵权的证据,应当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傲威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综上,判决:一、被告宁波江东傲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任喜12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金任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评析

  (一)数码照片属性参数在数码照片权属认定纠纷中的证明力

  随着数码科学技术的普遍应用以及数码摄像机的出现,摄影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数码照片已逐渐替代传统胶卷照片走进了千家万户,与此同时,也给数码作品的版权归属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

  由于数码摄影的记录、传播、复制方式与传统摄影的记录、传播、复制方式完全不同,对摄影作品原创性的认定也完全不同。

  对传统摄影作品的原创性认定,只需原始的胶卷底片即可认定作品的原创性;但是,对于数码摄影来讲,作品的储存介质是电磁数码,复制极其简便,且复制并未改变数字信息,网上和硬盘里的数码照片可以随意复制。一旦产生版权纠纷,很难判断到底谁是照片的原作者,甚至图片被恶意更改后,很难确定图片原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光盘中储存的数码照片已非原始格式图片,且其在光盘中的存储时间也与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能严格对应,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很难单纯从机器可读形式的数字证据中判断数字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

  我国实行著作权保护制度,作品一旦完成,作者即享有当然的著作权。因此,作者若能够提供原始数码照片属性参数,证明其是原始和唯一作者,该证据力将当然大于上述已经转存过的数码照片属性参数的证据力。例如,从技术角度分析,照片拍摄完成后,将RAW原始数据格式刻盘保存,这样即使将来发生纠纷,RAW 原始数据较之JPEG等格式数据更能说明数码照片拍摄后的原始状态;或者利用PS等软件,采取在自己的作品上做“水印”等方法,避免侵权。另外,还可以将照片在不破坏美感的前提下进行适量剪裁,以此避免侵权者得到100%全画面的照片。但是无论是否利用上述方式保存原始参数,单独的数码照片属性参数

  证据都难以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单独证明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

  (二)数码照片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的光盘存储数码照片属性参数难以单独证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对数码照片拍摄时间、当时场地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供的同一场景的系列图片等相关证据链,综合判断数码照片著作权权属。法院审理此案把握了这样一个思路:即不同的人因构思不同、视角不同、时间点不同,在同一场景下所拍摄的照片不会完全相同,总能找出细微的差别,也就是说创作过程总是唯一的;如果无法根据数字文件的持有来认定创作者,我们还可以从具体的拍摄过程入手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照片的内容是人物,就需要向被拍摄者、现场的目击者求证,由此来确定真正的创作者;如果照片的内容为静物,则可以要求当事人对被摄景物出现的地点以及拍摄场景进行详细说明,甚至还可以进行实地勘察或者现场模拟,从而证实当事人表述的真实性。

  (三)数码照片著作权权利人维权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无法确认版权归谁所有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因此,数码摄影作品完成后,作者可以首先在纸质的报纸、杂志发表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并保存该报纸、杂志,一旦将来作品被侵权,报纸、杂志便可以证明著作权的归属。数码摄影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可以及时把含有该作品数码底片的软盘提交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将软盘封存并注明作者名称、收到的日期,作为公证证据,这在证明效力上要比其他书面证据等的证明力要强。还可以通过对原创性数码摄影作品的版权登记来保护合法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的原则,即作品创作完成后就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并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

  为了更好地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以解决因版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我国现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愿登记的作品予以形式上的著作权确认,一旦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可以作为初步证据。

  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作者在完成数字摄影作品后,将该作品的数码底片储存在软盘中或者将作品打印在纸张上,然后将软盘或纸张装入信封并密封,到邮局把密封的软盘或纸张以本人为收件人寄出。作者在收到密封的物品后并不启封,而是完整地保存它。一旦发生纠纷,信封上的邮戳显示的寄出日期即能证明作品的完成日一定在该日期之前,而侵权日期肯定要晚于作品完成日期,从作品发表时间上证明版权所有,借此达到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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