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侵害著作权

发布时间:2020-06-24 14:38:58    点击:901

【案情】原告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经天津广播电视台授权,通过“万视达”软件直播天津广播电视台11个频道的节目,并有权就侵犯天津广播电视台权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万视达”系原告开发的视频播放软件,安装于移动端,用于播放包括上述授权中涵盖的直播和回放节目。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宿”)签订了合同,约定由网宿为原告播放该内容的源站提供网宿云分发网络平台软件CDN服务,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后原告发现被告三家公司通过“VST全聚合”“CIBN微视听”“小微直播”及live.91vst.com等播放了天津广播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71个节目,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三被告为上述软件及网站的经营者。

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71个节目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认定著作权人为天津广播电视台。“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通过破解“万视达”使用的直播域名中的防盗链措施,转播了天津广播电视台的11个频道,包含涉案71个节目,侵害了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三家软件及网站的经营者立即删除“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中直播天津广播电视台11个频道节目的链接,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63198.9元。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网络广播已成为向公众传播文艺作品的新方式,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未经许可转播他人网络广播,侵害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于网络广播不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行为,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对于权利人应依据何种权利进行保护是难点。本案判决在明确具有独创性的电视直播节目构成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基础上,清晰界定了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界限,厘清了网络广播组织是否能够成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等问题。本案判决有效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在电视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网络广播组织转播广播电视直播的法律规制、广播组织权和广播权的权利范围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本案为天津法院2019年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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