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碎得公司)
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碎易得公司)
【案号】
(2016)津01民初309号、(2017)津民终98号
【案情摘要】
碎得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保卫,股东(发起人)共有5人,分别是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贾云鹏、王虎成,均系碎得公司前员工,均在天津碎易得公司成立前后与碎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诉争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固体泵”,专利号为201520933410.1,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该专利由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碎得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申请号为201520933410.1的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并判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碎得公司所有;2.天津碎易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中,碎得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提供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因此,本案应审查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等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相关性。第一,通过将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相关技术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系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首先,溧阳中材项目合同中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的完成时间早于本案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时间。其次,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第三章技术条款3.3.1载明的“单柱塞泵SPPs35”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第二,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首先,依据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约定,碎得公司作为卖方对项目下的技术享有所有相关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使用。其次,本案发明创造中载明的发明人杨海龙、贾云鹏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到了“单柱塞泵SPPs35”产品。最后,天津碎易得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溧阳中材项目下的“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的相关技术成果权应当归除碎得公司以外的他人享有。法院判决涉案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碎得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创新型企业经常遇到的、单位职工特别是掌握技术资料的技术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原单位取得技术成果后,即离职并跳槽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成立新企业,依托掌握的原单位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引发与原单位间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典型案例。与传统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发生在实际发明人与单位之间不同,此类案件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往往是离职人员就职的新单位,登记发明人有些是在原单位参与涉案发明创造研发的技术人员,有些是在原单位能够接触到涉案发明创造相关资料的管理人员。此时,如何准确判断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此前不同法院做法不一,鲜有法院明确审查规则。天津高院在受理包括本案在内的碎得公司针对天津碎易得公司提起的涉及12项发明创造的21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后,在查明案件技术事实的基础上,深入研究现有相关法律制度,仔细剖析形成纠纷的原因,遵循既要保护创新型企业就职务发明创造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实际发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则。一方面,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归纳出审查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时,应当遵循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等“五要件审查法”;另一方面,首次提出了利用原单位已完成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是否获得非法利益的判断应当遵循“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即首先将原单位已有的具体工作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对比,如果经过对比,可以认定该具体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则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本案依据上述判断原则,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归原单位所有。上述职务发明创造“五要件审查法”和“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对于准确判断发明创造归属,充分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和保护企业研发创新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