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uwop侵害商标权案件

发布时间:2020-06-23 10:16:57    点击:656
本院认为,首先,即使“DuWop”商标在美国已注册,在美国创立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Duwop”注册商标的时间,但依据注册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在国外享有的商标权并不当然延伸到我国,涉案商品上的“DuWop”商标未在我国申请注册,故在我国不享有商标权。而原告的商标在我国依法注册,受我国法律保护,境外商标在我国的使用不得侵犯我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被告提供的凡之美公司与美国供应商之间的协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且即使证据真实有效,也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美国“DuWop”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凡之美公司办理了海关报关手续后从境外合法地进口了该商品。因此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凡之美公司向其提供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第三,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其与供货商凡之美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对凡之美公司提供的公司基本资料及销售的商品品牌资质审核通过后,才能在邮乐网后台为凡之美公司开通权限,销售商品。凡之美公司的每一笔交易明细都存在于被告的网站后台中,被告完全有能力对凡之美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监控。从双方的财务往来上看,被告在2011年7月就应当知道凡之美公司在被告网站上销售涉案品牌商品,而涉案品牌“DuWop”并不在双方之前签订的《商品代理销售框架协议》所包括的品牌之中。此时,被告就有义务要求凡之美公司提供品牌资质及货物的合法来源等证明文件。同时,我国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影响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涉案商品据被告称来源于美国,但被告同样未对凡之美公司的化妆品进口手续包括是否取得了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予以审核。被告在明知应当审查相关证明手续的情况下,却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最后,根据被告与凡之美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是代理销售关系,被告未尽审核义务,具有过错。用户在被告网站上下单购买后,虽由凡之美公司直接向用户发送商品,但发货单上的名称为被告;无论是网站的页面显示还是送货包装,均突出使用了“邮乐”字样;用户支付的货款由被告收取,被告按月扣除一定费用后将货款结算给凡之美公司;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发票给用户;退换货等售后服务亦由被告处理。因此,被告并非只是向凡之美公司提供一个网络销售平台,其直接与用户发生了购销关系,被告应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来源的合法性负责。综上,被告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对凡之美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品牌资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确认被告网站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商标权人如果不使用其注册商标,就不会产生经济上的收益,就不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依据损害赔偿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原则,只有存在损失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并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并获得收益的事实,以此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市场利益受损。现原告虽称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在2008年注册后实际使用了注册商标,也难以认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经济损失。同时,商标只有使用才能发挥其实际效用,才能建立商标与商品之间的联系,否则就浪费了商标资源,亦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原告注册“Duwop”商标至今已近五年时间却一直未使用,其还曾先后注册了80个他人在使用的商业标识,其中不乏一些知名品牌。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大量注册商标的目的并不真正是为了正常的使用,而是另有意图,这种不当的行为应当受到规制,故原告注册商标后长期不使用,其为了获得经济赔偿而提起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商业信誉是权利人在长期使用注册商标后积累而成,而原告并没有使用涉案商标,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商标所包含的商业信誉的降低,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付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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